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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淳德律师事务所谈充分利用物权担保制度创新

来源:内蒙古信息港   日期:2012-06-18  

    北京市淳德律师事务所谈充分利用物权担保制度创新谈投资公司为保障资金回收,在企业融资时通常要求企业提供担保。传统的担保方式抵押、质押、保证由于抵押、质押财产范围的限制和中小企业自身信用不足的实际状况,不能有效满足企业融资担保的需求。2007年10月1日施行的《物权法》为了解决我国现实生活中存在的广大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借鉴发达国家浮动抵押制度的成功经验,创设了具有我国特色的特别动产浮动抵押制度。这样企业在融资时,就多了一种可供选择的担保方式,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企业融资时的担保问题。中小企业在融资过程中,要积极充分利用《物权法》创设的新制度,推进企业融资顺利实施。
《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
   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设定抵押的,抵押财产自下列情形之一发生时确定:
  (一)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未实现;
  (二)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
  (三)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
  (四)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
    北京市淳德律师事务所认为浮动抵押制度源于英格兰衡平法上的浮动担保(floating charge),后为大陆法系国家所仿效。浮动抵押制度的突出特点是担保标的物范围异常广阔,即企业可以其现在和将来的全部资产包括不动产及不动产物权、机器、设备、原材料、库存、应收款项、专利权、商业信誉等为标的设定抵押。与传统的抵押权相比,浮动抵押制度具有两个非常明显的优势:第一,提高流转效率,资源配置合理。现代担保法律制度发展的重要价值取向之一就是保障并促进经济流转,推动商业融资和借贷发展,浮动担保就是这种价值取向的典型。浮动抵押人将其全部财产作为一个整体设定抵押后,既可为被担保债权提供可靠担保,又能够保持抵押人对财产的用益和处分权能,从而实现财产利用的最大化。第二,扩大融资能力,避免企业破产。浮动抵押物不仅包括企业的有形财产和现有财产,而且涵盖无形财产(如商誉、商业秘密、商标权、专利权等)和将来财产,极大地增强了企业融资能力。 
    《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根据本条,特别动产浮动抵押应当到工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为配合《物权法》的实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2007年10月12日发布了《动产抵押登记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根据《办法》相关规定,《动产抵押登记书》应当载明抵押人及抵押权人名称(姓名)、住所地、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担保的范围、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
     北京市淳德律师事务所认为动产抵押登记对社会公众公开,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持合法身份证明文件,向动产抵押登记机关查阅、抄录或者复印有关动产抵押登记的资料。动产浮动抵押制度一方面能够发挥“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的担保功能,为企业融资提供担保,解决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中的资金需求,又不影响抵押人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可谓是一举两得、实现双赢的好办法。广大中小企业应当充分利用特别动产浮动抵押制度,以最低的成本解决融资中的担保问题,促进融资的顺利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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